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王伟教授27日表示,社会信用立法条件已基本成熟。
王伟是出席由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北京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北京大学中国信用研究中心等单位主办的“2019中国信用4·16高峰论坛”开幕式时作上述表示的。
王伟介绍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成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目前社会信用立法条件已基本成熟,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首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外部法律环境已经基本成熟。截至2018年,我国除宪法外,国家有效法律263件,行政法规755件,此外还有大量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等。这些立法为社会成员履约、守法提供了法律遵循,尤其是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制度,对于诚信价值观的塑造具有重要作用。其次,社会信用立法体系正在形成,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立法确立了相关领域信用建设的法律准绳,反不正当竞争法、电子商务法等立法也确立了信用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上海、湖北、浙江、河北、陕西等地方制定的地方性立法,为社会信用上位法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反哺了上位法的制定。第三,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包括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共享,联合惩戒机制,信息技术支撑等社会信用实践更加丰富,信用立法的社会基础更加扎实。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认为社会信用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目前,社会各界对社会信用立法的需求非常强烈,而我们的立法还滞后于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王伟说,由于欠缺信用建设基本法,导致信用建设缺乏法律价值方面的引领,在当前的信用实践和信用监管活动的过程中,大家非常强烈的感受就是信用立法的有效供给不足。
王伟认为,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概念及其外延已经远远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经济信用。在这种背景下,社会信用法采取何种模式,还有着不同的争论,主要体现为两类观点:第一种模式是整体立法模式,即社会信用法应当既包括民商事主体的信用问题,也包括公权力主体的信用问题。这个立法模式突出强调公权力主体也要诚实守信,把公权力主体作为信用约束的重要对象。第二种模式是分别立法模式,即社会信用法只规定民商事主体的信用问题,更狭义的观点则认为社会信用法应当仅仅调整民商事主体的经济信用。“我们在起草社会信用法专家建议稿的过程中,尝试采取整体立法模式。”王伟说。
“社会信用法的基本定位是社会信用建设的基本法、龙头法,更确切地说是社会信用建设的一部母法。”王伟认为,社会信用法具有公私融合的特征,经济治理是其核心内容,同时也担负着相应的社会治理功能。
王伟建议,社会信用立法要重点处理好个体、政府和社会三个方面的关系。在个体层面,要注重保障私权,维护信用权益,失信之后要有信用修复和其他救济机制;在社会层面,要使公众有机会借助于信用信息的披露(包括公开、查询等方式)去观察和识别某一主体的诚信状态,强化信用的社会共治,从而增进社会理性和社会信任;在政府层面,立法要有效约束公权力。